(2015)沈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丘县兴业造纸网有限公司诉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兴业造纸网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沈丘县兴业造纸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现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昌平,总经理原告沈丘县兴业造纸网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兴业造纸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兴业造纸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纸网的企业,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76238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7623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沈丘县兴业造纸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其举证目的是2015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定作款762389元。因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造纸网的企业,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76238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7623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定作款762389元事实清楚,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兴业造纸网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7623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4元,减半收取5712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