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修花、张军业与刘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修花,张军业,刘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马修花,农民。原告张军业,农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城镇居民。原告马修花、张军业与被告刘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花及马修花、张军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修花、张军业诉称,1996年,原告马修花的侄子马炳昌在平度市建安集团公司分得楼房一处,由两原告交付了房款41040元。该房系两原告购买,应归两原告所有。但被告刘辉于1999年与原告之子张兴昀结婚,2005年8月,在原告之子张兴昀生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张兴昀名下,企图取得该房产。为此,请依法确认平度市建安集团公司3号楼东单元2层202户(房产证号“平房私字第××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张兴昀名下。现在张兴昀病故,原告主张权利,应是继承权案件,不是所有权确认案件,并应追加张兴昀与被告生育的女儿张啸宇为诉讼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修花、张军业夫妇于1974年9月24日生育儿子张兴昀。张兴昀初中毕业后,到平度市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工作。1996年,平度市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为本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在平度市常州路本公司院内集资建楼。时任该公司项目经理马炳昌,考虑其姑姑马修花(本案原告)的儿子张兴昀已20多岁,成家需要盖房,就报名参加了公司集资建房。原告夫妇二人分别于1996年11月9日、1997年6月5日、1997年12月5日通过马炳昌,并以马炳昌的名义向公司交款30000元、8000元、3040元,共计41040元。1998年6月份公司将3号楼东单元2层202户交给马炳昌居住,并规定5年内不得转给他人居住。1999年12月份,原告之子张兴昀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马炳昌将该楼房转给张兴昀与被告居住。2005年8月,公司为该批楼房办理产权证,就3号楼东单元202户与张兴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价款为41040元(原告于1996年至1997年通过马炳昌已交付),并载明:于2004年5月30日由公司将该房屋正式交付给张兴昀。2005年12月份,房产部门填发了房产证,产权人为张兴昀,产权证号为“平房私字第××号”。2006年10月份,张兴昀患淋巴癌死亡。2010年,两原告起诉刘慧,要求对涉案房屋析产分割,本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所诉主体有误为由,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提起该诉讼。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买卖契约是被告以张兴昀名义与公司签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炳昌出具的证明,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房产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2010)平民一初字第2913号案起诉状,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调取的(2010)平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书,对马炳昌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楼房是平度市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为企业内部中层以上领导建的,分给项目经理马炳昌居住至2003年,又转给内部职工张兴昀居住至2005年,又将该楼房签约卖给内部职工张兴昀,并确权在张兴昀名下的。虽集资款是两原告出资,但向公司交款是项目经理马炳昌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马炳昌也明确表示该楼房是为张兴昀成家顶名要的。故,两原告与平度市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不存在该房屋买卖关系,目前该楼房的产权与两原告尚无直接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修花、张军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