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平英与熊桂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英,熊桂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吴平英,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河南省浚县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熊桂滔,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原告吴平英与被告熊桂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英委托代理人陈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桂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英诉称:我于2013年购买豫F080**号长安汽车,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熊桂滔,被告熊桂滔承诺给我40000元车款,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后经多次向被告熊桂滔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桂滔偿还原告吴平英40000元车款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熊桂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吴平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豫F080**号轿车,并支付首付款40000元。该车购买后即由被告熊桂滔占用。2014年6月10日,被告熊桂滔以40000元价格向原告吴平英购买豫F080**号轿车,并向原告吴平英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平英肆万元整¥40000元叁个月内还清熊桂滔2014.6.10”。后被告熊桂滔并未向原告吴平英支付该车款,为此成讼。另查明:豫F080**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吴平英。以上事实由原告吴平英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熊桂滔购买原告吴平英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熊桂滔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吴平英购车款40000元,故对原告吴平英要求被告熊桂滔给付购车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平英要求被告熊桂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熊桂滔应当支付原告吴平英逾期付款的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熊桂滔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桂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平英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熊桂滔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熊桂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慧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