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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53号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2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6年5月14日在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5月4日生育长女谭某甲(已结婚成家),1994年9月19日生育二女谭某乙,1998年12月8日生育三子谭某丙。原、被告婚后一直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至今双方已有一年多未尽夫妻义务。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未合好,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86年5月14日在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5月4日生育长女谭某甲,1994年9月19日生育二女谭某乙,1998年12月8日生育三子谭某丙。原告谭某某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钟某某证人证言、谭某某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一、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年满两年。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证人钟某某、谭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本院的询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以判断,故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年满两年的证明目的。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742号不准许离婚判决书,而本次诉讼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该判决书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诉请离婚之诉求本院碍难支持。且原、被告已生活长达29年,共同养育三个子女,感情基础较牢。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若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钟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