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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全义与宋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云海,王全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云海,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义,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杰,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云海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王全义与宋云海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王全义负责为宋云海修建二层小楼,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工程款300元,按施工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王全义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宋云海共支付王全义工程款75000元。后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农历7月,王全义停止施工。后宋云海另行雇员完成了剩余工程。2014年7月29日,王全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宋云海支付剩余工程款67000元。审理过程中,王全义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王全义施工的位于介休市宋古乡宋安村宋云海房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审委托,2015年3月30日,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建鉴字第4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全义施工的介休市宋古乡宋安村宋云海房屋工程造价300元/㎡×450.24㎡=135072元-26433.77(扣减部分)=108638.23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虽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宋云海应当依王全义所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依据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建鉴字第4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全义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8638.23元,故宋云海应当支付王全义剩余工程款108638.23元-75000元计3363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宋云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全义工程款33638.23元。宣判后,宋云海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毁约前所完成的工程量与我付的75000元相当,我不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擅自解除合同给我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如期完工,造成烂尾,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是违约的因素也是追究实际损失的因素。王全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做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房屋工程造价108638.23元、及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7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违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应追究被上诉人损失,因其未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宋云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