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伍钦与陈轩、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钦,陈轩,李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伍钦,女,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轩,女,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广,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伍钦诉被告陈轩、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钦、被告陈轩、李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陈轩驾驶电动车从横山供电所往三角塘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横山镇人民路68号门口,与同方向左转弯伍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伍钦、陈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钦无责任。陈轩驾驶的电动车所有人为李广。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当天被送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费1173.9元,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5561.86元。损失有:一、医疗费:6735.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四、护理费:70元/天×7天×2人=980元;五、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7天=472.39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12698.15元,李广是车主应承担责任,因此由两被告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69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身份证信息,证明身份;3、医院病历等材料、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4、票据、清单,证明医疗费用。被告陈轩、李广辩称:一、陈轩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脚踏电动单车,行驶在原告自行车后面,原告单车后座绑着2米几长的晒衣铁架。铁架长度超长。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在同方向行车的情况下,不望前后左右,原告突然左转弯,陈轩避让前方单车后面的铁架,避让不及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轩是个差不多60岁的老人,行车速度不快。事故发生后有交警拍照为证。二、陈轩驾驶的是脚踏电单车,原告起诉我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我认为不符合事实。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久交警来到现场拍照。接着120救护车赶来到现场,接原告和陈轩一起去横山晨光农场医院,原告拍片检查,医生说骨节没有大碍,没事。原告说她手脚有点痛,医生建议原告留院观察一晚,原告不肯留院。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应遵守“就近就医”抢救原则,原告为何不就近去廉江人民医院、湛江人民医院,而要去比较远的“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湛江肿瘤医院”,其中缘由请法院查明。四、我对原告比较熟悉,原告伍钦女士平时面色不佳,所以借此机会,在没有法医鉴定的情况下,私自去肿瘤医院检查。产生的所谓检查费用,没有详细的列明用药清单,没有法医鉴定的报告书,原告所谓的诊断:慢性中度贫血,高脂血症。我认为,和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五、从医疗费赔偿来看,赔偿费用标准不明,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一次脚踏电单车和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和慢性中度贫血,高脂血症缺乏关联性。这是不符合医学常识。六、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6735.76元,首先原告先隐瞒了事故发生当天到横山晨光农场医院的做检查的事实。有横山交警和医生可以作证,有晨光农场医院拍片依据可查。故原告隐瞒该治疗过程,其目的显而易见。请法院查明。关于原告在湛江肿瘤医院的医疗费的赔偿,我认为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有待核实其真实性。七、《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无工作,其所诉误工费按照24632元来请求根本没有法律可依。八、交通事故发生后,廉江交警大队通知陈轩了解情况,第一次,交警核实情况,做完笔录,读完笔录给陈轩核实,叫陈轩签名确认。过着几天,交警大队又通知陈轩去核实情况,当日负责调解人是林剑峰警官,他对陈轩说:我原来在横山派出所做了十几年工作,听说你们大家都是兄弟,大家都可以商量,何必要报警呢。之后他拿了张纸出来,对陈轩说:你在这签名就可以了。作为一个差不多60岁的农村妇女,没见过世面,白话不通,普通话不合。陈轩以为签名后就是大家说和了,结案了。等签名之后,警官就对陈轩说:交通事故由你们负全部责任。所以在法律程序上来说,林警官应该是先向陈轩读清楚责任认定书,再叫陈轩签名。林警官声称要求被告签署笔录,被告事后得知该份文件实为事故认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违法,应予排除。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轩、李广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其于庭后提供电动车(电机号:111101327)的《收款收据》、《合格证》、《整车各零部件图示》等车辆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轩、李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有异议的,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轩驾驶电动车(电机号:111101327)从横山供电所往三角塘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横山镇人民路68号门口,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伍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伍钦和被告陈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轩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陈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伍钦先被送往横山晨光农场医院治疗,后又于当天晚上被送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6735.76元(300+538.90+85+60+85+20+85+5561.86)。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2014-10-1湛江晨光医院腰椎正侧位片+左髋关节片+左股骨正侧位片“未见异常征象”。出院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骶2、3椎体骨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慢性中度贫血;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2、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门诊随诊。又查明,被告陈轩与被告陈广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轩驾驶的电动车(电机码:111101327)登记所有人为李广。另查明,原告伍钦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56年10月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满57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主张该责任认定书作出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不正确,但在期限内没有向作出该责任认定书的上一级机关部门申请复核,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735.76元。根据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对原告的伤情描述,原告从横山晨光农场医院转院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确因病情需要,原告只请求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的治疗期间的费用,是对自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有出院记录、相关票据等予以佐证,其主张医疗费6735.76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存在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的项目,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7天,即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4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虽无医嘱注明陪护人员,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确需有人护理,且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490元(70元/天×7天×1人)。4、误工费472.39元。原告为农业性质户口,事故发生时其才57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有理,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7天,为24632元/年÷365天×7天=472.39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虽不能提供车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该项费用确实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98.1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上述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即向原告伍钦赔偿8898.15元。本案中,被告李广对本案交通事故并无责任,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广对本案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陈轩驾驶的电动车(电机码:111101327)所有人是李广为由请求被告李广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898.15元给原告伍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伍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保全费147元,由原告伍钦负担受理费21元,被告陈轩负担受理费38元,保全费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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