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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秀芳、游向明与大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游向明,大邑县人民政府,游光松,游留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李秀芳,女,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游向明,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陈扬杰,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游光松,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第三人游留德,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游光松,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李秀芳、游向明与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原告李秀芳、游向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游光松、游留德、涂玉明、游杰参加诉讼,涂玉明及游杰表示其意见与游留德一致,不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芳、游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利,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王玉平,第三人游留德的委托代理人游光松、第三人游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游向明诉称,1967年2月,游光松与李秀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68年2月,双方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之名同居生活。1973年8月7日,生育长子游留德。1976年2月18日,生育次子游向明。1969年,游光松与李秀芳在原沙渠乡柏坪村九组(即现沙渠镇柳坪村第十九农业合作社)的宅基地上修建了老房子。1986年2月,大邑县人民政府以游光松为户主颁发了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登记的家庭人口为4人,即游光松、李秀芳、游留德、游向明,也就是说,这4人为该处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1994年12月,大邑县国土局重新以游光松为户主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集建(94)字第22228号],确认该处宅基地的用地面积为483.2㎡,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40.5㎡。1999年,游光松、李秀芳、游留德、游向明在该处宅基地上共同出资修建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共10间(现门牌号为沙渠镇利民街28、30、32、34、36、38、40、42、44、46号,原门牌号为沙渠镇利民街10号)。2010年4月、2011年6月、2012年8月,被告游光松三次起诉李秀芳要求离婚。2013年9月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游光松与李秀芳离婚。离婚后,李秀芳多次要求分家析产,游光松均不予理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秀芳于2014年9月3日到大邑县国土局查询地籍档案,才知道未经李秀芳、游向明同意的情况下,大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3日颁发了大邑县集用(2009)第971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游留德,将本属于游光松、李秀芳、游留德、游向明共同使用、以游光松为户主的上述宅基地[大集建(94)字第22228号],换证登记给了游留德。原告李秀芳、游向明认为,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的换证登记行为侵犯了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李秀芳、游向明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游留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大邑县集用(2009)第97146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芳、游向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2、户口本(游浩);3、游向明、钱丽的结婚证及钱丽身份证复印件;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宅基地使用证;6、集体土地使用证;7、变更登记使用证;8、证明;9、地籍调查表;10、会议决议;11、集体土地使用确权登记申请书;12、调查表;13、权属调查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14、确权审批表;15、(2010)大邑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16、(2011)大邑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17、(2012)大邑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18、(2012)成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19、(2013)大邑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0、(2013)成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在2009年9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大邑县集用(2009)第97146号],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时统一要求换证的,事实清楚,被告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2、土地权属合法,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变更登记无需对土地变更进行公告,国土部门对上述的登记是符合法律的。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地籍调查表;2、大邑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情况调查表;3、大集建(94)字第22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声明;5、户口簿(游留德、游光松);6、证明;7、土地登记办法。第三人游留德、游光松陈述称,1、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人发给第三人的大邑县集用(2009)第97146号,该文号早已撤销。法院立案受理都有一定错误,望法院驳回诉讼。2010年3月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启动,登记程序时游向明不申请登记。2、原告称共同出资修建10间一楼一底房屋。不是事实。3、该房10间,其中游留德5间,是政府批的,有交费和批准面积的手续可证。另外5间:游光松,同样是政府批的,有交纳费用的手续可证。主要原因是1996、1997、1998年连续三年水灾把修多年的中式筑的土墙,淹没,有的成危房,有的倒塌。故向政府申请批准所建。批划土地无游向明,房屋建成和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后,要来占第三人的使用权。我游光松一定要收回房屋和房租。望法院查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求,保护第三人的使用权。第三人游留德、游光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邑县集用(2009)第97146号土地使用证;2、地籍调查表、声明、大邑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情况调查表;3、建设工种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书、大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4、房屋出租协议、欠条、证明、86年房产证、土地管理费等收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8日大邑县国土局颁发大集建(94)字第22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游光松,地址:沙渠乡柏坪村九组,用地面积:483.2M2,其中建筑占地:240.5M2,用途:住宅。大邑县开展农村土地和房屋确权时,被告根据第三人游留德的申请,于2009年9月23日,颁发大邑县集用(2009)第97146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游留德,土地所有权人:沙渠镇柳坪村第十九农业合作社,座落:沙渠镇柳坪村,地号:DY9-2-19-37,地类:农村宅基地及其他,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及其他,使用权面积:483.2M2。记事:1、游留德(户)家庭人口5人,分别为李秀芳、游光松、涂玉明、游杰。2、使用权面积中批准拨用宅基地483.2平方米。3、该宗地系换发证(原证书号:大集用94第22228号)。原告李秀芳、游向明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游留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大邑县集用(2009)第97146号]。上列事实,有地籍调查表、大邑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情况调查表、大集建(94)字第22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声明、户口簿、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大邑县集用(2009)第97146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芳、游向明针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芳、游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