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贺同万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42号原告贺同万。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秋农,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同万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同万及被告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农、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3日,被告鄞州人社局对于原告贺同万的再申诉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1)你对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州职高)扣减本人工资待遇2700元不服事项,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以下简称《申诉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向我局再申诉,应先申请复核和申诉,而申请书中未见复核和申诉处理决定,故不予受理;(2)你对鄞州职高学期考核结果C不服事项,根据《申诉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你所提出的再申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鄞州职高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贺同万老师申请复核的答复》(以下简称《复核答复》)、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作出的《关于贺同万老师不服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学期考核结果的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申诉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未就“不服鄞州职高扣减工资待遇2700元”的事项提起过复核和申诉的事实;2.《关于不服宁波市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学期考核结果的再申诉申请书》(以下简称《再申诉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贺同万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鄞州职高邮寄的《关于贺同万老师本学期夜自修未下班管理的处理通告》(以下简称《处理通告》),对原告扣减工资待遇2700元,同时,原告通过其他渠道获悉鄞州职高在校园网公布对其本期考核结果为C等。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鄞州职高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要求撤销以旷课为由的考核结果。2015年3月5日,鄞州职高《复核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复核的学期考核C等的内容不属于《申诉规定》所规定的申请复核范围。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鄞州职高的主管部门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提交《关于不服宁波鄞州职业高级中学学期考核结果的申诉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诉申请》),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同样以学期考核C等不属于《申诉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就此向被告申请再申诉,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向鄞州职高的复核申请以及向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提出的申诉申请中均提出了两项人事处理内容,即扣发工资2700元和学期考核C等,故被告以原告未就扣发工资福利待遇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再申诉申请是错误的。此外,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该条例同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鄞州职高作出的学期考核C等属平时考核,属于再申诉受理范围,应当受理。综上,现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鄞州人社局受理原告关于鄞州职高扣发工资福利待遇和学期考核结果的再申诉申请。原告贺同万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不服学期考核的复核申请书》(以下简称《复核申请》)和《复核答复》、《申诉申请》及《申诉通知》、《再申诉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核和申诉所涉及的是因拒绝下班而导致的扣发工资2700元及学期考核C等,该两项事项间具有先后关联性。被告鄞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提交的《再申诉申请》包括不服鄞州职高扣减工资待遇2700元及学期考核C等两项内容,而对于扣减工资待遇的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进行过复核和申诉,不符合《申诉规定》所规定的再申诉条件;对于学期考核C等的内容,因不属于《申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再申诉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且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及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鄞州职高教师,属事业在编人员。2015年2月6日,鄞州职高对原告作出《处理通告》,认为原告在2014学年第一学期拒绝学校夜自修下班级管理,至本学期结束累计18次未下班,对此作旷课处理,按相关规定扣发2700元。同年2月5日,鄞州职高在其校园网上公布2014学年第一学期教职工学期考核情况,其中载明原告考核等次为C等。原告知悉后对此不服,向鄞州职高提交了《复核申请》,其中对复核事项为不服学期考核。2015年3月5日,鄞州职高作出《复核答复》,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学期考核C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复核范围。原告收到后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提交《申诉申请书》,其中载明申诉事项为不服学期考核结果。2015年3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作出《申诉通知》,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仍不服,向被告鄞州人社局提交《再申诉申请》,其中载明申诉事项为:不服鄞州职高扣减原告工资待遇2700元和学期考核结果C等的人事处理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申诉规定》则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起复核、申诉、再申诉等程序予以明确和细化。具体而言,《申诉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四)再申诉处理决定”。综合上述规定来看,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人事处理不服所确立的是复核、申诉、再申诉等内部行政救济程序,而未赋予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同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娟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人民陪审员  钱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四)再申诉处理决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