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爱琴与林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琴,林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蔡爱琴,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绍江,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蔡爱琴与被告林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爱琴诉称,被告林绍江于2015年2月17日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绍江偿还其借款105600元及利息541.20元(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绍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绍江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蔡爱琴借款105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年3月17日由被告林绍江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绍江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转账明细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绍江结欠原告蔡爱琴借款10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54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绍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爱琴借款人民币105600元及利息5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林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宋文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