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木兰县。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电业局职工,住木兰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今年16岁,婚后感情尚好,自2005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时大打出手,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2年1月12日晚发生冲突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多。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2万元,其他费用被告70%。3、共同债务202+398.72元,被告承担70%即141+679.14元。4、被告给付刘某甲与高羿坤纠纷案中尚未给付的1.3万元,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变更此项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已经被司法划扣,现变更为欠杨杰的欠款。5、被告单位集资和两笔租房款约3万元,付原告60%即1.8万元,被告退出安利卡,安利锅空清归原告。被告刘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孩子刘家铭今年已经16周岁,自己有权选择跟父亲活母亲生活,至于刘家铭抚养费问题,在夫妻分居期间,我们在林业局家属楼一楼有一门市,每年的租金完全可以供刘家铭生活及上学费用。三、共同债务我不认可,也不承担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因为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也欠债190+000元,原告并未偿还。刘家铭与高羿坤纠纷案中,原告是监护人,负有主要责任。四、我单位的生产抵押金,原告无权过问与分担,因为我是86年10月份参加工作,上班之时交的抵押金,与妻子96年结婚无关。五、安利卡为夫妻婚后2004年共同经营的事业,这么多年,我并没有使用到安利工资的收入,原告提出的,我承认的部分都是经营安利进货款项,因此,不承担安利债务,但是安利是直销龙头,我夫妻经营效果非常好,我有权利分享安利的收入与收获。另2013年产生矛盾之后,原告把家中安利产品都偷偷搬回自己的母亲家中,属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此价格、数量安利(中国)哈尔滨道理安利店铺可查。安利精锅、净化器属家庭日用品,目前我仅剩这些,其他都在原告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杨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结婚时间为1996年9月20日。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3.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08年5月23日刘某某在杨杰手中借款800元用于生活。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这笔钱还过了,用工资卡还的,工资卡给她妈拿我三年的,原条没给我,这个字是我签的。证据a4.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9日在宋铁霞处借款6+400元用于生活,做安利时进货。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4质证认为:这笔钱也还过了,用工资还的,条是我本人签的,欠条没拿回来。证据a5.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5月22日分别在杨杰和宋铁霞处借钱共计3.8万元,用于生活。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5质证认为:字是我本人签的,钱还过了,用现金还的,条没拿回来,卖了我的草房,卖给我父母,这么的还的钱。她没给我工资流水,那时每月挣一千六左右,共三年,借这个钱用于安利上户。证据a6.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在2011在6月5日在宋铁霞处借款1.51万元,用于生活。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6质证认为:这个条是我签的,别的记不清了。证据a7.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08年5月22日在宋铁霞处借款2万元,在杨杰处借款2.5万元共计4.5万元,当时约定用刘某某工资折还款,每月还款1+000元,年底还5+000元整,于2008年6月开始还款,用于买房了。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7质证认为:都还过了,用工资卡和3.5万元的草房还的。证据a8.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在2011年6月5日在杨杰处借款32+220元,用于进货周转资金了。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8质证认为:这条也是我签的。证据a9.流水账一份,拟证实欠杨杰2.36万元,用于进货用了,是杨某某和刘某某记的帐。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9质证认为:不承认。证据a10.保险单7张,拟证实2010年11月17日杨杰给原告还保险公司的贷款2.8万元。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10质证认为:这是2011年6月5日欠款里面的,含在里面了。证据a1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在杨杰处借款9万元,用于抚养孩子的生活学习等支出使用。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11质证认为:我不承认,门市的租金每年大约一万元左右,我认为够用孩子的支出了,我对此笔借款不知情。证据a12.收据2张、借据1份,拟证实孩子打架时给付陶传颖7+000元,打官司律师费2+600元,借据用以证实在杨杰处借款13+300元,此款被司法机关扣除了。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12质证认为:我知道七千元的事情,当初孩子出事,我领孩子去哈尔滨,回来调查这事时,我不让她说,她跟另一个孩子家长说了,导致监控无法查找,认定我孩子责任,我不承认打官司的律师费,我没见着1.33万元,不知情。证据a13.租房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实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租房住了,租房租金为7+000元。刘某某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a13质证认为:这是我花的,都在2011年欠条之内,有这个事存在。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我借刘桂芳10万元,2011年我在佳木斯干电照工程,钱都赔里了。杨某某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2013年第一次开庭被告出示证据,原告不知道这个事,是分居之后的事情。证据b2.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借刘慧敏2万元,借这个钱用来交保费的,投保人都是我,也是2011年借的钱,后出的欠条。杨某某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b2质证认为:原告不知情,是在分居之后的事。证据b3.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6日借宋太龙55+000元,他拿我工资卡期间,随礼生活之类的支付。杨某某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b3质证认为:原告不知情,都是分居之后的欠据。证据b4.木兰镇生产街办事处证明一份、(2013)木民初字第313号卷宗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我们夫妻有一个共同房产。杨某某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b4质证认为:没意见,房子卖了。证据b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二人闹离婚,原来他们有个安利店,后来不干了,我开车在那过看见搬家了,当时被告没在家,我就知道这个事,这是三年左右的事情了。杨某某对王某某证言质证认为:不属实,杨某某出来的时候什么都没拿。刘某某对王某某证言质证认为: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a4、a5、a6、a7、a8六份欠据均有刘某某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依法确定其证明效力,对刘某某表示欠款已经还清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a9系单方制作,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a10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1中借款系杨某某与刘某某分居之后发生,刘某某不知情,其举证不足以证实该借款发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2中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借据系刘家铭与高羿坤纠纷案中的执行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3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三份借条均无原告杨某某的签名确认,且庭审中未举证证实该三笔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家铭于1999年7月29日出生,杨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安利锅7个(其中3个在杨某某处、4个在刘某某处)、空气净化器1个在刘某某处,双方原有共同财产位于木兰镇生产街一委三组房屋一座已由原告方出卖,价款为175+000元。共同债务150+825元(其中2008年5月23日欠杨杰800元;2009年6月9日欠宋铁霞处6+400元;2008年5月22日欠杨杰15+000,欠宋铁霞23+000;2011在6月5日欠宋铁霞15+100元;2008年5月22日欠宋铁霞20+000元,欠杨杰25+000元;2011年6月5日欠杨杰32+220元;2015年3月19日欠杨杰13+30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与12日分居至今已三年之久,且杨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木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制发(2013)木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家铭现年16周岁,经本院2015年5月5日询问其本人意见,其希望跟母亲一起生活,后2015年6月8日当庭表示希望跟父亲一起生活,后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表示希望跟母亲杨某某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其个人意见,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刘家铭一直随姥姥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请求婚生子刘家铭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收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2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被告刘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系刘某某月工资1+745.3元的28.65%),此款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其他费用原、被告各负担50%,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所卖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175+000元应双方平均分配,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表示对卖房一事不知情,对卖房款不认可,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对该房屋买卖一事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卖房款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卖房款175+000元已经用于偿还2011年7月1日欠杨杰本金23+600元及利息8+496元,偿还2010年11月17日欠杨杰本金28+000元及利息11+760元,偿还2014年5月9日欠杨杰90+000元,还信用卡5+000元,因本院对以上三笔借款未与认定,并庭审中未提供偿还信用卡相关记录,故卖房款175+000元优先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150+825元后尚余24+175元,此款原、被告各得50%,即12+087.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被告单位集资和两笔租房款3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安利锅7个(现3个在原告处,4个在被告处)、空气清新器1个在被告处,因该物品均系家庭用品,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告,现在原告处的安利锅3个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安利锅4个及空气清新器1个归被告所有。安利卡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该卡的具体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卡的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在安利公司按照公司的规定具体操作。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自2015年7月起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子女抚养费3+000元(6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后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于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安利锅7个、空气净化器1个,其中安利锅3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安利锅4个及空气净化器1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卖房款尚余的24+175元,由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12+0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审 判 员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