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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永芬、董春江、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永芬,董春江,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刘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芬,女,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被告董春江,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被告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国家专利技术园区创业园A区1-2。法定代表人刘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芬、董春江、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苏剑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甘蕾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芬、董春江、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永芬、董春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11400-2014-03-000XX,合同约定:被告王永芬、董春江自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15‰,违约金为未足额还款部分的20%等。同日,被告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被告佳鑫公司承诺愿为被告王永芬、董春江自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永芬、董春江支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芬、董春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佳鑫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芳、董春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及违约金25万元,并由被告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董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本案被告王永芬、董春江签订合同编号为211400-2014-03-0000XX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周转需求向贷款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月利率15‰。合同同时载明借款人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违约责任条款载明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按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王永芬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约定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永芬、董春江支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款凭证和电子回单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证明,并说明被告王永芬、董春江已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借据、电子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芬、董春江、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王永芬、董春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合法的利率标准等及时给付出借方本金及利息。作为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永芬、董春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芬、董春江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及违约金按照未足额还款部分的20%计算,因上述二项累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永芬、董春江、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芬、董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华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00元,邮寄费140.00元,合计30,300.00元,由被告王永芬、王风琴承担,被告葫芦岛佳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