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兴付与吴超、李诗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付,吴超,李诗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王兴付,男,生于1952年6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生于1983年8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被告李诗金,男,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宜宾市南岸金沙大道海韵名都商用楼二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6995871-X。负责人付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英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付与被告吴超、李诗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兴付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王兴付负担。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