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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靳宏飞与高瑞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宏飞,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靳宏飞,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瑞,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靳宏飞与被执行人高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瑞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靳宏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兴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高瑞向申请执行人靳宏飞合伙财产89904元,案件受理费2271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83元,以上共计934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高瑞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多方查找,本院执行人员依旧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高瑞下落。申请执行人靳宏飞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瑞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靳宏飞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高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靳宏飞,如发现被执行人高瑞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