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史先艳与于贤华、刘青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贤华,史先艳,刘青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贤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先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青侠,无业。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祥,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贤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顺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的规定,本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贤华和原审被告刘青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鹏、张玉祥,被上诉人史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于贤华、刘青侠共同向李某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0‰,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由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还应赔偿实现权利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史先艳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于贤华欠李某的1464000元债权归史先艳所有,但于贤华对该约定并不知情。后于贤华应史先艳要求于2014年2月4日向史先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史先艳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5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由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还应赔偿史先艳实现权利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承诺: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于贤华,2014年2月10日,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从_年_月_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于贤华、刘青侠,2014年2月10日。”其中借条上“刘青侠”的签名系于贤华所代签。另查明:于贤华于2014年2月10日向史先艳分别还款50000元、30000元,2014年2月21日向史先艳还款30000元,2014年5月15日向史先艳还款60000元,2014年6月4日向史先艳还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史先艳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2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史先艳和于贤华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刘青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1年7月10日,于贤华、刘青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李某借款1200000元,该笔债权产生于李某与史先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史先艳与李某离婚后,于贤华应史先艳要求并经李某同意于2014年2月10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史先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对2011年7月10日借款的确认和延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史先艳与于贤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贤华以其与史先艳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史先艳没有向于贤华支付1200000元借款为由否认上述债权的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青侠虽未在2014年2月10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因该笔借款系由2011年7月10日的债务转化而来,且系刘青侠与于贤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青侠亦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0‰,并未超出借款当时2011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贤华、刘青侠尚欠史先艳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根据于贤华向史先艳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于贤华主张2014年2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就已还款情况进行结算以及于贤华已合计偿还25608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李某对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等关键事实拒绝回答,且其就借款偿还情况所作的陈述前后存在不一致之处,故其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于贤华提供的其发送给史先艳的短信仅能证明2014年7月31日史先艳同意去苏州和于贤华对账,至于是哪一时间段的账目,短信并未明确显示,故无法证明于贤华的主张。庭审中,史先艳自认系在经过结算后,于贤华于2014年2月4日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故应视为该笔1200000元借款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现史先艳要求于贤华自2012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涉案该笔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至2014年7月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双方虽未就本金及利息如何偿还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于贤华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向史先艳偿还的270000元,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4年2月10日,于贤华尚欠史先艳借款本金1120000元。至2014年2月21日,于贤华应支付史先艳利息8213元,于贤华实际支付30000元,故多支付的21787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2月21日,于贤华共欠史先艳借款本金1098213元。至2014年5月15日,于贤华应支付史先艳利息63940元,于贤华实际支付60000元,故截至2014年5月16日,于贤华尚欠史先艳借款本金1098213元及利息3940元。至2014年6月4日,于贤华应支付史先艳利息14642.84元,于贤华实际支付50000元,故多支付的35357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截至2014年6月5日,于贤华尚欠史先艳借款本金1062856元。至2014年6月30日,于贤华应支付史先艳利息18423元,于贤华实际支付50000元,多支付的31577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截至2014年7月1日,于贤华尚欠史先艳借款本金1031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于贤华、刘青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史先艳支付借款本金1031279元及利息(以本金10312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本金1031279元为基数,按2011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史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贤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是通过更换原借条持有人李某的借条变更取得,但一审没有认定更换之前上诉人已经归还李某和被上诉人借款本息256万余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错误;2、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抗辩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次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刘青侠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刘青侠承担还款责任错误;4、李某作为上诉人于贤华的原债权人,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主动追加李某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先艳答辩称:1、2014年2月的借条形成系李某、于贤华、史先艳均在场并认可的,系对涉案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的确认,说明在此之前的本息已经结清;2、本案的债务偿还人应当是于贤华和刘青侠,这是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刘青侠签字与否及是否是刘青侠本人签字均不影响承担还款责任;3、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在一审开庭时,本案的上诉人承认李某、史先艳汇给于贤华的钱均作了账务处理,从账务中能够反映出于贤华欠史先艳多少钱,但于贤华拒不提供该账务,应当承担败诉责任;4、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李某一审中已经作了证人,其在作证时,对其不利的事实一概不回答,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而依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追加为第三人,而不是必须追加为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程序是否适当;2、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在对债权债务未经过结算的情况下所形成以及已合计偿还2560800元,为此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2月10日之前的还款单据、借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借款本息的明细单、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19日之间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560800元的30张还款单据,仅能证明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支付给李某1466800元,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94000元,但不能证明以上还款系偿还涉案借条中的本金和利息。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在未经过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签署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且上诉人不仅在该借条中承诺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并实际也于2014年2月10日之后偿还被上诉人款项合计27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借条、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还款单据等证据综合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刘青侠是否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青侠对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于贤华、刘青侠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过上诉人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均听取了李某的证言,并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综合李某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李某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贤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上诉人于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