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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兰石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兰石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5651399-7。负责人林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石根,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兰石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兰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兰石根就其所有的闽08/508**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2013年1月24日,周文清驾驶闽FC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濯线从濯田镇往水口村方向行驶,行至濯田镇南安村李赖路口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兰石根持C1证情况下驾驶的闽08/508**号大中轻型拖拉机,与相向行驶由陈腾水生驾驶的闽FDT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文清倒地后被闽08/508**号大中轻型拖拉机碾压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石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腾水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文清的法定继承人罗玉伦、周曲英、周隆彬以原告名义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23日,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根据该份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13年5月20日向罗玉伦、周曲英、周隆彬指定的周隆彬账户支付了99,000元。鉴于上述的民事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持C1证的情况下驾驶闽08/50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系准驾不符的无证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兰石根偿还原告经济损失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兰石根辩称,被告持有的C1证系交警部门认可的驾驶证,不属于准驾不符,在调解时原告未告知是垫付款,且调解书明确原告支付款项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而原告在5月20日才支付,现两三年后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不合理,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持C1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2、周文清法定继承人告知表,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文清死亡,周文清的法定继承人为周曲英、罗玉伦、周隆彬;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的闽08/508**号车辆属于大中型拖拉机;4、(2013)汀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按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99,000元转账至周文清的法定继承人指定的周隆彬的账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用以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同意支付周文清的死亡赔偿款不属于垫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垫付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05分许,周文清驾驶闽FC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濯线从濯田镇往水口村方向行驶,行至濯田镇南安村李赖路口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兰石根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08/508**号拖拉机时,与相向行驶由陈腾水生驾驶的闽FDT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文清倒地后被闽08/508**号拖拉机碾压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汀公交认字(2013)第F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石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兰石根所有的闽08/50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3年3月1日,死者周文清的法定继承人罗玉伦、周曲英、周隆彬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的原告及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由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玉伦、周曲英、周隆彬因事故造成周文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9,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5月20日,本案原告依上述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99,000元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兰石根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准驾不符的无证驾驶行为为由行使追偿权,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死者周文清的法定继承人罗玉伦、周曲英、周隆彬与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并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应当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兰石根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08/508**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2、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驾驶的闽08/508**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农业机型车辆,应当取得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准驾机型代号为“G”的驾驶证,而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被告兰石根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仅可以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三轮汽车,本案中被告兰石根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业机型车辆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依上述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99,000元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本案原告依法在其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算,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其追偿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99,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石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7.5元,由被告兰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