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毅与顾卫星、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顾卫星,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孙毅。委托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星。被告张英。原告孙毅与被告顾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孙毅追加张英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的委托代理人范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星、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诉称:被告顾卫星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等产品。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顾卫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顾卫星出具9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自2009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顾卫星主张货款,被告顾卫星陆续支付3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6万元。该欠款发生在被告顾卫星、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讼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卫星、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依据被告顾卫星要求提供电线等产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顾卫星处,被告顾卫星在抬头为“无锡市舜天线缆有限公司昆山直销处”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2008年12月30日,被告顾卫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至08底总欠孙毅(无锡市舜天线缆有限公司昆山直销处)货款玖万元整(90000)”。后被告顾卫星给付原告3万元,至今尚欠6万元。2015年2月2日,无锡市舜天线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无锡市舜天线缆有限公司与孙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成立昆山直销处。孙毅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由孙毅个人承担”。另查明:被告顾卫星、张英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2013年3月1日为被告顾卫星给付原告3万元货款中最后一笔金额的日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卫星、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顾卫星供应货物,被告顾卫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顾卫星出具的欠条原件和被告顾卫星签收的送货单原件,向本院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顾卫星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顾卫星至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支付原告6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和被告顾卫星未就货款的给付之间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主张2013年3月1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亦无相关证据,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催告及催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之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夫妻无共同举债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顾卫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英未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英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卫星、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毅货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顾卫星、张英负担。该2040元原告孙毅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卫星、张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2040元支付原告孙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敏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