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8月通过珍爱网与被告认识,2012年9月11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必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成年,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均担;婚后共同财产77740元,原告分得80%;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相识,同年9月11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再婚)。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予以否认并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王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