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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胜敏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敏,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琦,男,1977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虹江,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马桥河路1117号。负责人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虹江,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王胜敏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40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王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詹纯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虹江参加了本次询问。询问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3日,其通过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购买了一辆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价格为人民币3300000元,王胜敏首付人民币1080000余元,其他款项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交付车辆后,王胜敏为车辆办理牌照时,被交通部门告知此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无法上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对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非法改装的事实是明知的,却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胜敏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涉案车辆的产品买卖合同无效,返还首付人民币1088329.22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就王胜敏承租涉案搅拌车签订了编号为2010陕津CA-3-20《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并未约定明确有效的管辖条款。王胜敏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合同的签订地是北京市怀柔区,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王胜敏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其起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路面机械分公司的基础是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其起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基础是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其认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路面机械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路面机械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一审法院并非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路面机械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同时,不论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抑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现王胜敏将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本案管辖法院的确认就应受王胜敏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就涉案的搅拌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管辖条款的约束,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而非一审法院,现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王胜敏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数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区域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之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所以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三、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起诉依据是买卖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将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因为其与卖方的恶意串通。四、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从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也应该是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综上,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询问期间,口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该案的管辖法院首先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即使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法院也不应当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方面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管辖法院也应当是各自办公所在地的法院。综上,即使该案的管辖权不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也应当在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或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是本案上诉人能否适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以上诉人所起诉的理由确定案件管辖,至于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尚需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法院不宜做出实体审理。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来讲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无特殊条件下,其不应适用合同中管辖约定条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被告住所地各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张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应作为其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胜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40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