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江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江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崔江波,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江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江波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江波诉称,2015年7月7日,王子驾驶浙BG6U**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骏马路与通达路时,与王书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辩称,1、如查证属实,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3、诉讼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王子驾驶浙BG6U**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达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书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子、王书锋约定由王子承担双方车辆的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子及时通知了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接到报案后,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亦派员出险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2014年7月28日,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修理更换项目清单证实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并对被保险车辆核定损失金额为33500元(含维修换件项目及维修费用)。后原、被告因理赔金额协商未果而成讼。2014年7月28日,崔江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BG6U**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8月4日,该公司出具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08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浙BG6U**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89200元(因车辆部分损坏配件有再生利用价值,故扣除残值63元)。还查明,浙BG6U**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崔江波,驾驶员王子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17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17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17时止。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提供了崔江波在该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保险的投保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崔江波所有的浙BG6U**号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进行了报险,该公司也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核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3500元,仅系保险人内部询报价,非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评定,且该价值原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892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公司虽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江波保险金8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