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李某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王某甲,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平原。被告:李某,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今年7岁。因被告在2011年5月份带走婚生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没有尽到当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至今三年多时间,我忍无可忍,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在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平原县王凤楼镇王明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自2011年5月份带女儿回老家至今未归。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被告系庄乡邻居关系,李某于2011年5月份带女儿回内蒙古老家,至今未回。被告李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系被告李某到原告家中招婿。原告系再婚,婚前生有一男孩,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5月份被告李某带女儿王某乙回能蒙古老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当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被告理应承担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安人民陪审员 孟庆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