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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畅裕与林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谢畅裕,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林远彬,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原告谢畅裕诉被告林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畅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畅裕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8年在澳门认识,曾经是同事。被告从2008年11月20日开始以其弟被澳门政府判刑需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为由,第一次向本人借港币5万元给他弟弟。2009年7月2日,被告又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人借葡币1万元。以上两次借钱均在珠海拱北拱运大酒楼二楼餐厅。本人同情被告困境,才借钱给他。2009年8月31日,本人在澳门被告住家楼下,被告再次向本人借葡币3000元,并保证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经本人与被告多次追讨,被告始终没有还过钱。2011年6月10日,本人到被告位于澳门联薪广场1座29C房住所追讨借款时,被告再向本人写下承诺书,将之前所欠的葡币转为港币1万元,合共欠本人港币6万元,保证在2011年7月31日全部归还借款。但本人多次追讨,被告也没有还钱。被告向本人说的承诺,本人有手机录像为证。今年初,被告曾发给本人短信会还钱。但从今年5月份开始,被告对本人的电话都不接听,短信也不回信,钱也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港币6万元。原告谢畅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承诺书》。被告林远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林远彬在珠海拱北向原告谢畅裕借款港币5万元。2009年7月2日,被告在珠海拱北向原告借款澳门元1万元。2009年8月底,被告在澳门向原告借款澳门元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澳门元2000元。2011年6月10日,双方约定将被告尚欠的澳门元11000元折算为港币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7月底归还借款港币6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远彬系澳门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我国内地,双方借贷关系大部分发生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依照我国内地实体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畅裕偿还港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林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畅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远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育君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