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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中检二区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薛洪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陈某伙同谢某某、杨某(均另处理)预谋盗窃后,时分时合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古镇镇盗窃汽车后视镜销赃牟利。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谢某某、杨某窜至大涌镇某路口处,由谢某某驾车,被告人温某某、杨某使用剪刀、手套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宝马牌汽车的后视镜1对(价值人民币8860元)。2.同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杨某先后窜至古镇镇某灯饰门市北侧路面,工业大道某门口,由温某某望风,谢某某、杨某使用剪刀、手套等工具分别盗得被害人巫某某的奔驰牌汽车的后视镜1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宝马牌汽车的后视镜1对(共价值人民币14480元)。2015年1月24日,公安人员在江门市荷塘镇吕步村响辉百货店内将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汽车1辆及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维修发票、被害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手机通话清单、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黄某某、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某在第1宗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陈某在第2宗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波人民币8860元,被告人温某某、陈某退赔被害人巫某辉人民币632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芽人民币816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套1双、剪刀2把、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