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赵某某,耿马自治县人,待业,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共同生育长女李艳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在被告花言巧语的哄骗下复合,并于2014年8月9日共同生育次子李俊某,同年9月26日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本性不改,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有胶树不想割,对家庭及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出口责骂,稍有不满意就出手痛打,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只能躲逃回娘家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长女李艳卓由原告监护抚养,次子李俊毅由被告监护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英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世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共同生育长女李艳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复合,并于2014年8月9日共同生育次子李俊某,同年9月26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自由恋爱结婚至今,经历了两次结婚一次离婚,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都没意识到一个家庭各自应有的担当。但双方离婚后又复合并共同生育次子,就说明彼此之间是有感情的,为人父母应当学会担当,为家庭及孩子负责,草率的结婚和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和睦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平时多一些沟通,少一分抱怨,相互尊重,夫妻仍会重拾旧好。且原被告分居至今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达到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人民陪审员 刀忠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