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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唐小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厚文。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太隆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硕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伟、井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太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蝶公司)系专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精灵》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版权使用费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营业性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1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金太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享有的著作权原告音著协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新闻出版总署,注册资金10万元,活动地域范围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3年11月,原告音著协(甲方)与北京海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业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专辑(ISRCCN-A01-11-374-00/V.J6),专辑封底版权声明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上述专辑收录了本案诉争的由林俊杰演唱的《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江苏金太隆公司,设立于1999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地址在南京市秦淮区某路,许可经营项目为住宿,KTV服务,中餐、自助餐制售,定型包装食品销售。2014年9月1日,原告音著协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9月27日19时50分许,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及公证人员赵志伟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方勇来到南京市某路的金太隆国际酒店三楼名爵国际俱乐部。方勇在服务台支付相关费用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306包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方勇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清洁检查,确认内存为空后,方勇安放摄像机,并在该包间配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播放了234首音乐电视作品(除《最炫民族风》、《中国我爱你》为整首播放,其他歌曲均为部分播放),其中包括了本案10首涉案歌曲。方勇对23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并将录有上述视频的存储卡交由公证员保管。消费结束后,方勇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64837489,载明“服务费2500元”,并盖有江苏金太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陈美及公证人员赵志伟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光盘内容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57号公证书。经播放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根据光盘,原告未对涉案10部MTV音乐作品进行完整的公证取证,仅播放录制了部分内容,可分辨的片头歌曲名称、词曲作者、演唱者、画面内容及演唱内容等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专辑中收录的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一致。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诉讼维权,在一审判决结案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原版专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65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北京海蝶公司为涉案《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1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音著协经北京海蝶公司的授权,对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业务进行的复制)在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该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目前,该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及授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金太隆公司经营的金太隆国际酒店三楼名爵国际俱乐部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是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点唱服务,其在既未获得著作权人及原告的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公开放映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违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其一,涉案音乐著作权的类型为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二,涉案音乐作品在相关公众中传唱程度较高,较为流行;其三,侵权人经营场所位于主城区较繁华地段,经营时间较长;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涉案1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的系列案件之一,且原告在其他系列案件中均主张了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1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衣硕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晨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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