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瑞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大凤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大凤,重庆瑞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凤。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R幢4-负1-1、4-1-(26)号。法定代表人蒲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大凤与被上诉人重庆瑞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农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26号民事判决。秦大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鹏农业公司与秦大凤为了发展青蒿药业,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协商种植回收青蒿事宜,并由秦大凤提供青蒿种子给瑞鹏农业公司组织种植户栽种青蒿。瑞鹏农业公司遂采用“公司+农户”的合作发展模式,将秦大凤提供的青蒿种子交给农户种植,并分别与参与种植的农户签订了青蒿种植回收协议。瑞鹏农业公司、秦大凤双方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广大种植户得到实惠,由秦大凤作为甲方、瑞鹏农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2013年青蒿人工种植回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的义务为:1.无偿提供优良青蒿种子;2.负责乙方在种植期间的技术指导及回收;3.负责乙方所采收的青蒿干叶必须按市场价格保证收回,最低回收保护价每公斤6.5元,青蒿素含量不低于千分之6.5;4.预付乙方50000元作为回收定金,在青蒿栽后验收支付,最迟不超过5月底;5.乙方所在地仓库验收,青蒿干叶一次性货款两清;6.不得在乙方种植的青蒿区域内私下购买,否则视为违约。乙方的主要义务为:1.落实人工种植青蒿面积3000亩,约完成产量300吨,乙方必须交给甲方;2.乙方自行负责包装,上车交货。双方还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底,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秦大凤未按约定给付回收定金。到了青蒿收获期,瑞鹏农业公司用统一的包装袋,分批次回收农户种植的青蒿,但秦大凤未按约定到瑞鹏农业公司所在地仓库验收并回收青蒿,致瑞鹏农业公司无法向农户兑付种植回收款,也不能继续回收农户种植的青蒿。为存放农户已经交回的青蒿,瑞鹏农业公司租用仓库并支付了租赁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2013年11月,瑞鹏农业公司将秦大凤起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4月8日经法院裁定撤回了该案起诉。2014年6月25日,瑞鹏农业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调解无效。一审审理中,瑞鹏农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秦大凤赔偿因其违约对瑞鹏农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元246123.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瑞鹏农业公司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赔偿瑞鹏农业公司房租损失25500元;3.赔偿瑞鹏农业公司证据保全费500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瑞鹏农业公司申请重庆市江津公证处对其回收入库的青蒿干叶进行物证保全,支付了公证费用5000元。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分别对瑞鹏农业公司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双宝仓库、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社区1号还房青蒿堆放点、江津区金博爱学校青蒿堆放点的青蒿干叶进行清点、拍照和抽样取重。清点的总袋数为1448袋,其中抽样10袋称重,平均每袋重26.15公斤。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2014)渝津证字第4215号公证书,证明前述事项和过程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鹏农业公司、秦大凤双方签订的《2013年青蒿人工种植回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瑞鹏农业公司为履行协议,组织农户种植、管理、收割并回收了青蒿,其间长达数月,但秦大凤除了提供种子外,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技术指导、验收、回收青蒿干叶并给付回收款等主要的合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瑞鹏农业公司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秦大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底,但并不影响双方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因此,对瑞鹏农业公司要求秦大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限,证明秦大凤应在约定的时间前回收青蒿并给付青蒿回收款,故对瑞鹏农业公司要求秦大凤给付青蒿回收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瑞鹏农业公司仅就其回收入库的青蒿主张损失,在秦大凤拒绝回收青蒿的情况下,根据库存青蒿的重量和双方约定的最低回收保护价计算确定损失,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公平合理。瑞鹏农业公司申请江津区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瑞鹏农业公司回收的库存青蒿重量为37865.20公斤(1448袋×26.15公斤/袋)。因此,瑞鹏农业公司回收的库存青蒿损失应为246123.8元(37865.20公斤×6.5元/公斤)。瑞鹏农业公司因保全物证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应认定为因秦大凤违约所致的损失。瑞鹏农业公司为存放回收的青蒿,需要存放场所,必然会产生租用存放场所的租金损失,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就瑞鹏农业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25500元,酌情支持15000元。一审审理中,秦大凤对公证证明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秦大凤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秦大凤辩解其未回收青蒿,是因瑞鹏农业公司未自行种植青蒿,且瑞鹏农业公司提供的青蒿的青蒿素含量不达标,即低于约定的千分之6.5。根据协议中使用的“确保广大种植户得到实惠”、“乙方负责落实……亩”等文字,结合农村大量存在的种植回收合同的运行模式,秦大凤就瑞鹏农业公司必须自行种植青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青蒿素含量不低于千分之6.5的内容,属于甲方即秦大凤的义务,结合秦大凤应提供优良青蒿种子,并负责技术指导、验收等义务的约定,秦大凤就青蒿素含量负有技术指导和验收的义务。另外,在秦大凤本身负有验收义务的情况下,秦大凤以青蒿素含量不符合约定而拒绝回收青蒿,却未对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秦大凤就青蒿素含量不符合约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瑞鹏农业公司撤诉后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重复起诉。故秦大凤辩称瑞鹏农业公司系重复起诉,于法无拒,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秦大凤赔偿原告重庆瑞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回收入库的青蒿损失246123.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秦大凤赔偿原告重庆瑞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秦大凤赔偿原告重庆瑞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租损失15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瑞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秦大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秦大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鹏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瑞鹏农业公司与农户之间的种植收购合同以及所谓的“农户种植”并不是依据瑞鹏农业公司与秦大凤之间的《2013青蒿人工种植回收协议》为前提进行签订、种植的,瑞鹏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给农户的种子不是秦大凤提供的,而是瑞鹏农业公司自行提供的。秦大凤与瑞鹏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由瑞鹏农业公司自行种植,而不是由其组织其他人种植。瑞鹏农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种植,其也并未收购青蒿,更未向秦大凤提供青蒿素含量在千分之六点五以上的青蒿。秦大凤从来没有拒收青蒿的行为。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作出公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中、下旬,并未对称量、清数的青蒿是否是2013年的青蒿进行确认。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一审不应采信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的公证书。3、秦大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瑞鹏农业公司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度存在收购青蒿的事实。4、本案系重复起诉。瑞鹏农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秦大凤与瑞鹏农业公司之间的《2013青蒿人工种植回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合同约定为了发展青蒿药业,调整产业结构,确保广大种植户得到实惠,达成协议由乙方(瑞鹏农业公司)负责落实人工种植青蒿面积3000亩,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的青蒿可以由瑞鹏农业公司组织种植户种植,秦大凤上诉认为青蒿应由瑞鹏农业公司自行种植与合同约定不符。为落实合同约定的青蒿种植面积,瑞鹏农业公司必然需提前与相关的种植户联系,并就种植情况作出约定,故瑞鹏农业公司与广大种植户所签订的《2013青蒿种植及回收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早于秦大凤与瑞鹏农业公司的签订时间符合情理。秦大凤上诉认为瑞鹏农业公司没有收购青蒿,但瑞鹏农业公司现承租的房屋里存放了大量的青蒿,秦大凤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青蒿系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秦大凤认为瑞鹏农业公司存库的青蒿并非合同约定种植的青蒿,但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青蒿系其他年份取得。秦大凤上诉认为瑞鹏农业公司没有向其提供青蒿素含量符合合同约定的青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青蒿验收系秦大凤的合同权利,现秦大凤没有进行验收,同样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青蒿的青蒿素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秦大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上诉人秦大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