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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闻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闻某在其居住的丹阳市某KTV客房部808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等人,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闻某在其居住的丹阳市某KTV客房部808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陆某、席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闻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闻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陆某、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表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