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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如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0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意(绰号:乐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如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如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如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如意在其位于本市通州区梨园镇的暂住地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陈×(女,21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重2.13克,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张如意的暂住地内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4克(毒品均已收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如意处扣押冰壶1个、电子秤1个、手机1部、纸盒1个、金属盒1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郝×的证言,被告人张如意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详单、电话查询记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如意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24.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如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意系以贩养吸,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涉案毒品已收缴,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如意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如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纸盒一个、金属盒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如意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未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全部用于贩卖;其有检举揭发的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如意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未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全部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如意贩卖毒品和从其暂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诉人张如意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裁量刑罚,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张如意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如意所提有检举揭发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如意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如意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如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审 判 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