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奚某某至本市奉贤区环城东路5964号超市内,趁店主陈某某外出之际,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65元。2、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奚某某至本区石化十村28号楼旁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570元的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3、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奚某某至本区石化十五村18号楼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某豪停放的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不予鉴定),后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