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福灵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福灵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现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廖云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灵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章金弟。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宇昌公司)诉被告上海福灵印花有限公司(简称福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喜、廖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昌公司诉称,被告福灵公司于2014年10月从原告处购买染料,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拖欠货款83,2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220元及利息、滞纳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检测报告(外文、中文版);3.送货单;4.增值税发票。被告福灵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在送货到过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货物符合国标的检验报告,原告所提供的测试报告是外文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中文版,但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为案外人上海依拓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印花面料,但经检验,发现原告供应的印花染料中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严重超标,定性为禁用产品。被告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先以过年为由不予处理,后又要求结算货款。三、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只提到供货事实,没有提到产品质量及所产生的责任。由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案外人的订单终止,被告因此蒙受经济损失,并信誉受损。被告了解到原告向其他公司供应的染料亦发生类似的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直接危害人体××,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不合格产品的全部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文版测试报告;2.销售合同;3.检验报告;4.上海依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5.2014年3月10日函、检测报告、(2014)奉民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供应货物,交货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被告指定陈五华代表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当月货款在月底进行结算,月结60天,否则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交易。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供货77,370元,于2014年10月23日供货5850元,二项共计83,220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记载“福灵/陈”。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83,2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SGS通用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白底黑色条纹的针织布进行检测。2015年3月24日,SGS通用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送检产品合格(通过)。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检测报告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未对其所举的证据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载明其供货总额为83,220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记载的“福灵/陈”与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验收人“陈五华”的姓氏一致,而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未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83,220元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3,2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原告主动要求将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10月23日,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月底进行结算,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则滞纳金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灵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220元;二、被告上海福灵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3,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上海福灵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