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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宏丽与张天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丽,张天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王宏丽,女。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天文,男。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宏丽与被告张天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丽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张天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丽诉称:2014年8月31日时许,原告正在崤山路市政府对面的农业银行大堂值班。被告来到该农业银行转账,但被告可能操作不当,很长时间没有办成。原告就主动上前给其解释指导,然而被告言语粗鲁,遂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追打原告并用危险的致命动作(过肩摔)搂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长时间趴在地起不来,直到市中心医院120到来将原告抬上担架。在此期间,被告没有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只是在大厅玻璃门处转来转去,毫无悔过之意。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后,被诊断为: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双侧髌骨、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损伤;腰背部、左肘、双膝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的当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依法作出了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9月22日,原告治疗后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都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天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45.64元。被告张天文辩称:原告并未主动向被告解释指导如何操作取款机。当天原告是被被告叫住后才返回,原告返回到取款机前停留了两秒钟时间,没等到被告取出现金就立刻离开,没有给被告任何演示操作。在被告向原告询问如何进行取款操作时原告的态度很不好。原告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银行业服务人员对其在避免发生纠纷的注意程度上要高于普通客户,也就是说原告不能用一般人的耐心来要求自己。原告没有按照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文明服务才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综上,由于原告过错明显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摔倒与受伤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值班12时许,张天文在崤山路政府对面农业银行转账,由于张天文不会操作遂向在该银行的王宏丽询问,王宏丽在教张天文操作的过程中,张天文因王宏丽服务态度不耐心,双方发生争吵。随后王宏丽随手拿起名片盒扔向张天文,旁人立即将二人劝开。双方继续争吵,张天文隔着服务台突然伸手推王宏丽并乘王宏丽不备,搂着王宏丽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上。当日,王宏丽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667.46元。经诊断王宏丽伤情为:1、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2、双侧髌骨、右侧股骨内髁骨损伤。3、腰背部、左肘、双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贰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014年8月3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处理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天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天文与王宏丽因转账操作问题发生争吵,并将王宏丽摔倒在地上,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张天文应对原告王宏丽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宏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67.46元。2、误工费:王宏丽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共计82天。王宏丽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误工费为2500元÷30天×82天=6833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2天,共计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2天,共计66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2天×70元×1人=15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要求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440.46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文赔偿原告王宏丽各项经济损19440.4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助理审判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