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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宏,系陕西省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于1985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来感情逐渐淡化,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1986年3月的一天,被告唐某某在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得知情况后原告回家到处寻找,渺无音讯,就这样原告带着女儿张某某艰难生活,在这些年生活,原告慎某某身心都受到了很大创伤。现在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慎某某的基本情况。2、城固县城固县公安局天明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某某的基本情况。3、婚生女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生女张某的基本情况。4、城固县天明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真实合法的情况。5、城固县天明镇响应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1986年3月的一天,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唐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及其原、被告双方从1986年3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6、城固县天明镇响应村委会村民龙某某、慎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实1986年3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唐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于1985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1986年3月的一天,被告唐某某在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张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已成年。原告慎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即以(2015)城民公字第00614-1号公告查寻被告唐某某,公告期满后,被告唐某某仍杳无音讯。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离家出走19年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慎某某诉请离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人民陪审员 :余永杰人民陪审员 : 方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荣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