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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是梧州市第六中学初中三年级124班学生。因原告再婚,被告初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志趣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斗气。双方没有任何感情,没有夫妻生活,为了孩子双方勉强在一起。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骂人,摔坏家里财物,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态度恶劣。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精神伤害较大。夫妻双方分居10多年,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人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事实;3、张某甲生育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4、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诉夫妻分居10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结婚10年来,夫妻生活一直正常,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来有第三者插足。原告所诉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发脾气骂人,摔东西不是事实。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是事实,被告自结婚以来,从事过建筑装修、开车搬运等多种工作,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家里做家务,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主要靠被告的劳动收入。2005年10月份,夫妻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修建了一间砖混结构房屋,2010年10月,因有关单位征用该房屋占用的土地,调换了两块回建地给原、被告,现建成占地面积100平方米、80平方米框架四层半两栋楼房,这些财产是被告努力挣钱换来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建设房屋的事实;3、购买饲料单据复印件1份,存折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操持家庭经济往来的事实;4、信件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交友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哪一方携带抚养?三、夫妻共财产是多少,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断定夫妻分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为双方夫妻生活正常,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已对被告没有感情了,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及陈述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被告属初婚。原告携带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刘某(现已长大独立生活)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是梧州市第六中学初中三年级124班学生。双方均履行了家庭义务。近年来,双方因交友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志趣不同,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骂人,摔坏家里的财物,特别对原告与前夫所一的儿子态度恶劣,夫妻分居10多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的,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分居,夫妻生活也较正常。认为被告婚后积极工作,原告操持家务,现夫妻共同修建了两栋四层半的楼房,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表示今后对原告多一点感情投入,加强沟通,努力使夫妻重归于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过较长时间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长达十六年,双方均履行了家庭义务。丈夫勤劳治家,妻子贤惠识体,儿子聪明伶俐、活泼可爱,属于一个较典型的幸福之家,但近年来双方因交友、日常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平时虽发生一些矛盾,偶尔争吵,但事后能和好如初,夫妻是相聚的,夫妻生活也较正常,原告只是因一时之气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分居10多年,被告经常发脾气骂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看,双方因琐碎事情发生矛盾,并没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表示,为了家庭完整及儿子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努力使夫妻重归于好,有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如能够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问题时多一点商量,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长久稳定和谐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陈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易善坚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