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建,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6日生育女儿武某甲。原、被告登记后,双方经常因小事而争吵,两人均在同一公司从事饮食行业,原告升职为楼面管理负责人后,被告因怀疑心重,原告与同事正常的交往,被告都会争风喝醋,常以语言讽刺,双方因此争吵得很厉害,以致原告的正常人际交往都受到影响。被告喜欢赌博,性格比较暴躁,被告在广州XX路摆档口时,与城管发生冲突,并被抓到派出所。2013年,原、被告的公司组织聚会,被告在聚会未结束便要求原告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把原告推倒在地。因此,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吵架无数次,原告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于2013年与被告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维持下去。婚生女儿从出生至今在原告的娘家生活,并在附近的学校就读,原告的父母对外孙女疼爱有加,而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与女儿亦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⒉婚生女儿武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⒉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⒊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原医院出具原、被告婚生女儿武某甲出生于2009年7月6日的《出生证明》1份。被告辩称: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并已分居二年不属实;⒉原告诉称被告喜欢赌博及殴打原告不属实;⒊婚生女儿在娘家生活是原、被告商量决定的,且被告经常关心女儿并亦支付生活费用;⒋原、被告的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后相恋。2009年4月13日,双方到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武某甲,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的亲属在遂溪县XX镇XX村居住生活。原、被告现均在广州从事饮食行业,原告月薪约8000元、被告月薪约5000元。原告现以被告喜欢赌博、性格暴躁,怀疑心重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06年相识、相恋。经过三年多时间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女儿武某甲。原、被告虽因家庭及工作上的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以被告喜欢赌博、性格暴躁,怀疑心重而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喜欢赌博、性格暴躁,怀疑心重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日后能够多沟通、增进双方的理解与信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还是美满和谐的婚姻。被告应积极主动与原告及其家人多沟通、多关心原告及其家人,增信释疑,加强与双方家属的感情纽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好好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好生活,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