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芝义与王少龙、姜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义,王少龙,姜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芝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风广、钟小燕。被告:王少龙。被告:姜美玲。原告王芝义与被告王少龙、姜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2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8000元及利息2362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的有2010年5月18日转账至章熙熙账户30万元、2010年11月18日现金存入被告姜美玲账户20万元、2011年6月22日转账至XX账户10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至2013年2月17日结算之前两被告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少龙出具两份《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其中第一份正面载明“欠条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领款人王少龙”,背面载明“2011年1月1号借300000元,已付150000元,利息112500元,王少龙”;第二份正面载明“欠条借现金,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元,领款人王少龙”,背面载明“2012年1月28号650000元,利息261250元,王少龙”。另查明,被告王少龙、姜美玲于1988年4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份《领款凭证》载明的结欠本金为15万元,原出借的本金为30万元,被告在出借后至双方结算之前陆续偿还了15万元本金,但该阶段被告方仍以原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了25个月利息为112500元,现原告当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扣除结欠利息中多计算的56250元;第二份《领款凭证》载明的结欠本金65万元中的2010年11月18日存入被告姜美玲账户的20万元借款,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已收取2个月利息,结算时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了25个月利息100000元,现原告当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已收到的8000元利息其中多收的2000元自愿抵扣本金,并自愿扣除结欠利息中多计算的2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龙、姜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芝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25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少龙、姜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芝义借款本金648000元及利息23625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9元,由被告王少龙、姜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