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明禄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禄,绰号梁老六,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禄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明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梁明禄及其辩护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8日0时左右,被告人梁明禄与高某、梁��从(均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杨某租房,敲门入室后,采用持刀、铁棒威胁、殴打等方法,对杨某、李某夫妇实施抢劫,共劫得普天东芝CDMA移动电话机和三星移动电话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普天东芝CDMA移动电话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明禄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梁某从、高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情况及被告人梁明禄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公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明禄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梁明禄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明禄与同案犯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明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梁明禄与其同案犯高某、梁某从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