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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大奎),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修手机时,听到其父亲与隔壁“爱尚美妆”店工作人员张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闫某上前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其左侧第六肋骨完全性骨折,左侧第五肋骨外板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