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成兵与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兵,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刘成兵,男,1972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开发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温希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响,男,1986年4月出生。原告刘成兵与被告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胜钊、那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兵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告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兵诉称:1999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维修保养车,共欠修理费600000元。2003年被告给付了部分修理款,并于2003年6月19日将拖欠的200517元挂账,并为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签认单》,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00517元及滞纳金。被告通宇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滞纳金无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成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债权、债务签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005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刘中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中海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对此笔债务进行说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说明是2008年8月形成的,与原告向我方主张债权时隔六年多,且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林凤志出具的修车欠款单六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沈大修理厂现已吊销,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通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至2003年,被告通宇公司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沈大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保养。2003年6月19日,被告为大庆市萨尔图区沈大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沈大修理厂)出具《债权、债务签认单》,写明被告欠沈大修理厂修理费200517元。沈大修理厂性质个体,原告系该厂业主,该厂于2012年5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00517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所经营的修理厂维护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了车辆,被告应按双方签字的《债权、债务签认单》所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修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0051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被告延迟履行给付修理费的利息,虽然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未写明还款日期,考虑到汽车修理的交易习惯及被告自1999年起陆续欠原告修车款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签订《债权、债务签认单》时并未约定所欠修理费给付期限,且原告代理人亦主张找被告历任领导索要欠款,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成兵修理费200517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134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大庆油田通宇电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人民陪审员 那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