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钊元与王海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钊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堂,男,汉族。上诉人谢钊元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钊元、被上诉人王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谢钊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海棠现金肆万零叁佰元正,加上2010年3月20号利息为捌千元正,连本加利共欠王海堂现金肆万捌仟叁佰元正,欠款人:谢钊元,2012年2月21号。(注:从2012年2月21号至2013年2月21号,应得利息肆仟捌佰元正)。”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40300元本金及从2010年3月20曰至2012年3月20日共8000元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欠款及利息48300元。原、被告对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曰约定利息为4800元,原审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3年2月21曰至2015年2月22日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谢钊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曰内偿付原告王海堂欠款40300元;二、被告谢钊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曰内偿付原告王海堂欠款40300元的利息8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0曰起至2012年3月20曰);三、被告谢钊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海堂欠款40300元的利息48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21曰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四、被告谢钊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曰内偿付原告王海堂欠款403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2曰起至2015年2月21曰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谢钊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因特殊情况未赶到法院参加庭审。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本金调整为3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被上诉人王海堂答辩认为:本金为40300元。关于利息已经免除了上诉人部分利息,不同意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上诉人谢钊元在二审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因部分破损,欠款人无法辨认),证明欠付王海堂的本金为36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钊元与被上诉人王海堂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钊元与被上诉人王海堂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本金为36000元,并提交了相关《欠条》,因该《欠条》存在破损,部分内容无法辨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对其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上诉人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利息的数额,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上诉人谢钊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洪 斌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