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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辉岳与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权、盛兴明,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希明、段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备案从事玉米制种,办公地点设在高台县南华镇河西综合开发局四场。原告张xx被招用为技术员。2012年4月,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分公司,负责人邵体林。同年12月,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均为高台县南华镇河西综合开发局四场。自2011年3月开始,原告一直在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分公司、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玉米制种。在此期间,原告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2月,因制种行情不好、制种面积减少,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通知职工离职自谋生路。后因原告等人上访,被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等部分职工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到单位上班。因双方对拖欠原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经济补偿协商未果,原告与部分职工于2014年3月28日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欠发奖金2940元;2014年1至2月工资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并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张xx与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度,原告张xx担任公司基地负责人,经被告核算原告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为40983.1元,其中有2940元奖金被告未予发放。2013年度,原告张xx任公司技术员。2013年1月至3月月工资为2500元,4月至12月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发放收购补助款1500元。2014年1至2月工资未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2年12月登记成立,但其总公司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于2011年已在高台种子管理局备案从事玉米制种,期间还登记成立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高台分公司,并在同一办公地点从事玉米制种,原告张xx作为被招用的技术人员与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高台分公司、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存有劳动关系。被告辩解2011年由邵体林个人为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代繁种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2011年是以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武威金苹果种业公司高台分公司名义从事玉米制种,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由邵体林个人从事制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在职工大会通知职工离职事宜,但被告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决定,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招用期间,虽用人单位名称有变化,但办公地点,原告工作场所均未变化,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张xx被招用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拖欠的劳动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工资标准,按照原告工作年限补偿3个月。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被被告招用的具体时间,被告招用时间以原告陈述予以推定。原告要求2013年工资以2012年度工资标准支付的意见,因其2013年度的职责、岗位、承担面积、经济效益等相关内容均与2012年不相一致,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2014年1至2月按照2013年12月工资标准支付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欠发工资,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故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工期间全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系季节性生产较强的企业,在生产期结束后能安排进行补休,原告主张用工期间从未安排休息或补休不切合客观实际,现原告对休息日、休假日没有正常休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虽被告提交了购买劳动合同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在该期限内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惩罚责任,原告应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工资金额中已支付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相关内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已经支付原告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征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赵伟杰经短信通知未到单位上班属自动离职,赵伟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意见,因原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缴纳张xx社会保险费,张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xx2012年欠发奖金2940元;二、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xx2014年1至2月工资4400元;三、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87.5元;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案受理费共计10元,由被告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10元直接给付原告,原被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xx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2013年度上诉人承担的制种面积、被上诉人经济效益等与2012年不一致为由,判决上诉人2013年度只计算基本工资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欠发工资,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季节性生产较强的企业,在生产期结束后能安排上诉人补休,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休息日、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征缴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以此驳回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xx2012年欠发奖金294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奖金的发放不带有强制性,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并且被上诉人张xx对2012年奖金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不应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张xx2014年1月份和2月份并没有到上诉人的单位上班,一审法院判决支付4400元的工资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若参照其他人员也应当是2400元的工资,且上诉人给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支付2400元的工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本身就带有经济补偿的性质,是额外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以制种行情不好、制种面积减少为由,于2014年2月召开职工大会通知职工离职自谋生路。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确存在未给上诉人张xx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现上诉人张xx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认为,上诉人张xx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认定为单位通知职工离职,上诉人张xx离开单位的2014年2月,一审按上述期间认定工作期限计算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奖金,应依用人单位奖金制度自主决定。奖金作为工资形式,一经确定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诉人张xx提供的金苹果种业公司2012年生产部员工工资核算说明、2012年金苹果公司年终资金发放表,认定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核算并确定上诉人张xx2012年的奖金为2940元,并且未发放。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未履行支付奖金的义务,一审判决支付并无不当。另奖金作为工资的形式,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于2014年2月通知职工离职,上诉人张xx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认为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于2014年2月召开职工大会,通知职工离职,故2014年1月、2月应认定为上诉人赵伟杰在职期间,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一审参照2013年4-12月工资标准,确定2014年1月、2月每月支付工资2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认为,在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及支付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伟杰要求2013年工资,应以2012年度工资标准由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因影响金苹果种业公司收益和职工工资水平的相关的制种面积等因素均与2012年不相一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当。上诉人张xx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并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限期支付欠发工资,张xx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要求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用工期间全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金苹果种业公司系季节性生产较强的企业,在生产期结束后能安排进行补休,上诉人张xx主张用工期间从未安排休息或补休不切合客观实际,且张xx对休息日、休假日没有正常休息加班的具体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此判处适当。张xx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该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的惩罚性责任,张xx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张xx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判处适当。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的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因此劳动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性关系,也包括公法性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管理性质。劳动法律关系应包括三方主体,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又要受国家的管理和制约。用人单位的一定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系社会法性质。社会保险作为国家法定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其立法宗旨。社会保险法制度应把所有劳动者都纳入其保护范围,企业和个人都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故上诉人张xx要求上诉人金苹果种业公司履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x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对张xx要求金苹果种业公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外,对其他内容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结果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内容;二、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结果第四项;三、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予以解除;四、由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诉人张xx办理缴纳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上诉人张xx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台金苹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张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荣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张永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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