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XX与付启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付启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白XX。被告付启凡,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家住江西省宜黄县风冈镇新安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25271972********。原告白XX诉被告付启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启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19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启凡未作应诉答辩。原告白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在2014年7月19日前还清;3、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4万元、通过抚州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4万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付启凡系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付启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付启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白XX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白XX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白XX与被告付启凡系朋友关系。被告付启凡在抚州金巢开发区创办了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付启凡经营该公司期间出现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白XX提出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14年7月19日前归还,月息2分”。原告白XX在2014年5月20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抚州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付启凡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8万元,另在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付启凡办公室内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启凡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启凡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付启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启凡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白XX要求被告付启凡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XX另主张被告付启凡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启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白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付启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