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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立新与上诉人戴春林、上诉人何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新,戴春林,何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新。委托代理人:江伟、肖灵芝,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林。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萍。上诉人戴春林、上诉人何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立新,上诉人戴春林、上诉人何丽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江伟,上诉人戴春林及其与上诉人何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肖立新通过廖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7万元至戴春林账户。2013年2-4月,戴春林向肖立新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肖立新人民币97474元整。借款人:戴春林。2013年2月18日”,“今再借到肖立新人民币241079元(与购房款无关)借款人:戴春林。2013年3月2日”,“今再借到肖立新人民币73万元整现金。(与购房款无关),可以以本人名下资产扣押变现赔还。借款人:戴春林。2013年4月2日。”2013年3月19日戴春林转账支付肖立新250**元,2013年4月23日戴春林转账支付肖立新170**元,2013年11月13日戴春林转账支付肖立新2万元。另查明,戴春林与何丽萍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否为真实借款数额。肖立新陈述其为“帝龙寄卖行”经营人,资金实力雄厚,可以出借大额现金。戴春林辩称真实借款只有2013年1月11日从廖勇账户汇来的17万元,且有17000元作为利息已于当天支付给肖立新,之后又陆续归还了7万元,利息为月息一毛,超期支付利息按日息一毛计算,三份借条均计算了高额利息,第三张借条包含了前面的借款。虽然2013年2月18日及2013年3月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对较大,但考虑到肖立新职业特点,其具有相应现金支付能力,予以认可。至于2013年4月2日的借条,因借款金额太大,且无转账凭证,又无其他见证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予认可。至于2013年1月11日廖勇汇款的17万元,戴春林认为是借款,但因肖立新主张为购房款,在借款中不予认可,故总的借款金额为97474+241079=338553元。因肖立新认可2013年3月19日戴春林转账支付25000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支付17000元可以抵扣借款,故戴春林应归还借款本金为296553元。肖立新虽未明确主张利息,但应包含在其主张的借款1062553元中,肖立新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戴春林陈述月息一毛,超期归还利息按日息一毛计算,因两种计算方式均超过法定上限,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于肖立新要求戴春林支付借款10625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戴春林、何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丽萍应对戴春林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春林、何丽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立新借款本金29655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55474元从2013年2月18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41079元从2013年3月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肖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4元,戴春林、何丽萍承担4009元,肖立新承担10355元宣判后,肖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戴春林、何丽萍归还借款106254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春林、何丽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2013年4月2日的借条不予认可错误。从戴春林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其收到的是现金。而肖立新作为“帝龙寄卖行”的经营者,经常会遇到寄卖黄金、白金等需给付大额资金的业务,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操作有关规定,五万元以上的支取业务需提前一天或二天预约,金额越大提前预约的时间要更长;基于银行支取大额现金时间跨度太长的因素,肖立新常常留有大量现金以备经营业务之需,故肖立新完全有能力以现金方式给付戴春林73万元借款;二、戴春林在原审庭审时均认可所有借条系自己书写,且在书写借条时未收到任何威胁。戴春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时向他人出具借条。其关于未收到借款的辩称与借条相矛盾,书证效力更高;肖立新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对肖立新向戴春林借款100多万元的事实,戴春林也是认可的,原审以肖立新未提供录音原件而未认定该组证据错误。三、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为亲友或熟人之间,这类借款是基于良好信誉而形成,因而操作手续一般比较简单,借款时大多只书写简易条据,借条中均未写有利息的约定,而是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五,本案借款与自然人借贷交易习惯相符。戴春林、何丽萍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戴春林、何丽萍归还肖立新借款8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肖立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戴春林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11日向肖立新借款17万元,肖立新通过其朋友廖勇汇款17万元至戴春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戴春林将仰天西大道宜和新苑24栋1单元1001室卖给肖立新,房屋总价为54万元,并于当日由戴春林向肖立新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肖立新购房款27万元。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戴春林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3.3万元,其中1.7万元给肖立新用于支付当月利息,另1.6万元用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戴春林实际向肖立新借款15.3万元,肖立新要求按月息10%计算,每月9日为结算日。二、借款发生后,肖立新要求戴春林结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10%计算复利。由于其无力支付利息,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2日,在肖立新的威逼下,被迫出具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均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往来。原审判决认定戴春林在2013年2月18日向肖立新借款97474元,2013年3月2日向肖立新借款24107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戴春林、肖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际是同一笔借款引发的案件。戴春林另在2013年1月11日及2013年2月20日各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共收到肖立新购房款54万元,2013年9月17日出具一份收条,收到肖立新1490**元。如果借款属实,肖立新可以用借款冲抵房款,而没有必要在借款未归还的前提下,在2013年2月20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戴春林支付购房款27万元和149000元;其次,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至个位数,这在民间借贷中极其少见。并且,肖立新作为寄卖行的经营业主,双方非亲非故,在没有任何担保的前提下,连续发生借贷关系,且三份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均与民间借贷领域真实情况相悖。四、根据戴春林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发生借贷关系后,戴春林分别在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7万元,此款应在借款中予以核减,戴春林实际欠付肖立新借款83000元。针对肖立新上诉,戴春林、何丽萍辩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利贷民事纠纷,戴春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月11日向肖立新借款17万元,并以名下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担保。由于戴春林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在肖立新的威逼下陆续在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日以及2013年4月2日依次向肖立新出具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都未发生真实的资金借贷往来,其本质都是高利贷。原审判决不予认定2013年4月2日借条正确,肖立新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针对戴春林、何丽萍上诉,肖立新辩称,戴春林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受威胁所写及本案借款实为高利贷,同时戴春林称2013年1月11日向肖立新借款17万元,该笔款项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联,该17万元是肖立新购买戴春林房产的房款。且戴春林称按月息10%计算,则利息金额远远超过借款金额。戴春林、何丽萍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戴春林和何丽萍的上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肖立新实际向戴春林提供借款多少元?戴春林尚欠肖立新借款多少元?肖立新、戴春林、何丽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肖立新提出其作为“帝龙寄卖行”的经营人,根据行业特点,其具有大额现金支付能力,且戴春林认可所有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本案亦符合自然人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对双方2013年4月2日现金借款73万元不予认可错误的上诉主张,戴春林辩称其仅于2013年1月11日向肖立新借款17万元,月息10%,并对不能归还的本息按日10%计算复利,由于无力支付利息,在肖立新的威逼下,其被迫出具三份借条,三份借条均未发生真实借贷往来,原审判决对2013年2月18日借款97474元及2013年3月2日借款241079元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戴春林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受到肖立新胁迫而出具借条,故应认定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就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肖立新主张其于2013年2月18日向戴春林提供借款97474元,2013年3月2日借款241079元,虽其仅提供两张借条予以证明,但其能够就现金交付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其职业特点及支付能力,原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妥。对肖立新主张其于2013年4月2日向戴春林支付现金借款73万元,因肖立新不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或其他见证人予以佐证,其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其向戴春林催收过借款,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且戴春林对该笔借款真实性予以否认,又因在前述两笔借款均未归还的情况下,肖立新再次向戴春林提供大额借款与常理不符,对该笔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肖立新该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对戴春林、何丽萍提出其已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11月13日归还肖立新借款共计7万元,此款应在借款中予以核减,戴春林实际欠付肖立新借款83000元的上诉主张,因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双方另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肖立新称2013年11月13日戴春林转账2万元是用于支付购房款手续费,与本案无关,且戴春林于2013年2月21日归还8000元不属实,因戴春林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对戴春林于2013年3月19日转账25000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17000元还款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戴春林已归还肖立新借款共计42000元,尚欠296553元。戴春林、何丽萍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上诉人肖立新承担11460元,上诉人戴春林、上诉人何丽萍承担4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