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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余成达、张永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74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负责人:金盈盈。委托代理人:应欢欢、殷浩彬。被告:余成达。被告:张永乐。被告:余成方。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余成方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房产。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欢欢、殷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余成达因购买铸件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被告余成达贷款金额50万元,并由被告张永乐、余成方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台银(保借)字200813117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月利率7.8‰;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余成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491683.85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张永乐、余成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余成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1683.85元以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7930元、逾期罚息为10567.68元、复利103.06元,之后的逾期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永乐、余成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台银(保借)字2008131172号],证明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余成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张永乐、余成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依约向被告余成达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表、系统对账明细,证明被告余成达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1-5,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余成达向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1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599.74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7716.41元。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余成达尚欠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91683.85元,利息7930元,逾期罚息38543.1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621.6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依约向被告余成达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余成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请求被告余成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1683.8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张永乐、余成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余成达与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余成达所欠原告台州银行城西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91683.8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为47094.73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793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永乐、余成方对被告余成达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343元,由被告余成达、张永乐、余成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