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0岁(1995年1月22日出生)。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25岁(1989年7月23日出生)。2009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2次;2011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伙同王×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在北京西站北一出口外,扒窃被害人张×2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已扣押);被告人张×1、王×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1、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李×、温×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2012)京清柳狱释字第0094号释放证明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京劳审字[2012]第4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1、王×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王×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的银色Iphone5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2,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