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国臣诉刘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刘治国,刘治存,马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张国臣,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斌、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国,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志翔、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存,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马晓飞,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国臣与被告刘治国、刘治存、马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臣的委托代理人盛斌,被告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宋志翔,被告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治国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被告刘治存、被告马晓飞为被告刘治国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我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200000元,逾期利息12000元。被告刘治国辩称,原告实际给付我借款184000元,借款后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72600元。被告刘治存未答辩。被告马晓飞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治国由被告刘治存、被告马晓飞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之前归还;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治国借款本金18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刘治国、被告马晓飞无异议。被告刘治国亦认可原告给付借款184000元。被告刘治国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付款16000元、2014年5月20日付款16000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8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款6000元、2014年6月24日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19日付款16600元,合计付款72600元。被告刘治国提交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刘治国偿还的上述款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先偿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即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治国尚欠借款本金119949.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治国给付借款本金119949.3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治国表示同意。被告刘治存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治国由被告刘治存、被告马晓飞担保向原告借款1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治国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治国根据被告刘治国的付款情况确认了欠款本金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治存、被告马晓飞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治国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治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治存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国偿还原告张国臣借款本金1199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治国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994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治存、被告马晓飞对上述确定的被告刘治国应付款数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负担1781元(已交纳)、被告刘治国负担2699元,限被告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治国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52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刘治存、被告马晓飞对被告刘治国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琳娜-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