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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汪某甲,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徐某某,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6日生育女孩汪某乙,2001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汪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意经营亏损,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汪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6日生育女孩汪某乙,2001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汪某丙。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间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