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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栌与张彪、聂梅、张亚庆、茅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栌,张彪,聂梅,张亚庆,茅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王栌,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聂梅,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亚庆,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茅祺,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栌诉被告张彪、聂梅、张亚庆、茅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栌诉称,被告张彪、聂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彪、聂梅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到期未付,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双方产生纠纷,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次日,原告王栌与被告张彪、张亚庆、茅祺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张彪、张亚庆、茅祺以其所有的内江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张彪、聂梅的具体请求将255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张彪账户上,但张彪、聂梅收到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亚庆、茅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彪、聂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张亚庆、茅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彪、张亚庆、茅祺提供的抵押财产(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被告张彪、聂梅因涉嫌经济犯罪并已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