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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玉福、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玉福,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远,男。被告范玉福,男。被告刘凤英,女。被告安黎明,男。被告刘志国,男。被告赫永平,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玉福、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福、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范玉福因运输周转需用资金向我行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6.1‰,该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找被告范玉福催要,被告范玉福未能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5‰的利息9418.5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率为月息16.1‰的利息525.93元,本息合计79944.43元,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借款合同书、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5号证据为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与保证人担保承诺书。1-5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范玉福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及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为被告范玉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5‰的利息是9418.5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率为月息16.1‰的利息是525.93元。被告范玉福、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范玉福因运输周转需用资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6.1‰,该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员找被告范玉福催要,被告范玉福未能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11.5‰的利息9418.5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率为月息16.1‰的利息525.93元,本息合计79944.43元,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与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玉福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范玉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自愿为被告范玉福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944.43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及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玉福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749.00元,由被告范玉福承担,被告刘凤英、安黎明、刘志国、赫永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权     丰代理审判员 王     雨     生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