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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韦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朱某甲、被告韦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上半年按长兴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后于1998年7月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不知何故从2010年起,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每年到了茶叶采摘的季节便回来,将卖茶叶的钱拿走后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女儿已长大,很快要考大学需要用钱,被告的作为毫无家庭责任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朱某甲、被告韦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7月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长兴县和平镇石罙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每年在茶叶采摘季节结束后拿了钱就无故离家出走;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被告韦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上半年按长兴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后于1998年7月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2010年起被告韦某外出打工至今,不在家中居住,每逢茶叶采摘季节及年底回家,之后继续外出。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九年,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努力促成夫妻和好,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