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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索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索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索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秋,我与李强去被告家,被告将他的7亩承包地包给了我,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起至2027年,承包费25000元。我将承包费交给了被告。2010年春至2014年,我一直耕种这7亩地。2014年冬天,被告找我要地,我没答应他。2015年春,被告强行耕种了这7亩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09年,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我将7.7亩地包给了原告,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承包费25000元。当时原告就把承包费给我了。我把承包地收回来是因为我与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到了,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了,这7.7亩地就应该由我耕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索某某将其7亩地的转包给了原告张某某,期限自2010年起至2027年止,承包费为25000元。当时原告即给付被告20000元承包费、2010年春又付给被告剩余的5000元承包费。2010年春至2014年,原告一直耕种其在被告处承包的7亩地。2015年春,被告将其包给原告的7亩地收回自行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称其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现承包已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证人冯某某证实,被告索某某与其到原告家要地时,索某某称他与原告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7年。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冯某某证实被告称其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7年,被告对该证言没有异议,应推定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故对被告称承包期限为五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二、2015年原、被告争议的7亩耕地由原告张某某收获。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