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朝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朝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388号罪犯胡朝生,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朝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以(2010)渝高法刑复字第9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13年4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5月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胡朝生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所报有关罪犯胡朝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朝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朝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三四年九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审 判 员 郭洪波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关注公众号“”